(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黄清培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二被告购买的房产。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2012年8月16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有义务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答辨人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赵某某给付的该笔款项,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田某某的诉请。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无联系;2、证人赵崇华、李少华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后未与家人联系也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田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田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异,2、被告田某某不认识本案原告,借条也无田某某签字,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3、被告赵某某一次性借款14万元数额较大,现因赵某某未出庭,是否其本人书写无法证明,对该笔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查明,4、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赵某某已离家出走,在此期间与田某某无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对借款知情与否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且其上述质证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1)、离家出走不是法律概念,(2)、田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关键在于是否与赵某某存在婚姻关系,与其是否离家出走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与被告田某某属利害关系人,对证言真实性表示怀疑,(2)、被告赵某某支付田某某生活费别人并不一定知情,田某某经济、生活状况与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关系,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还款义务的承担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14万元整,到8月16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数额50%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借款数额5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认可支付借款时被告田某某并不在场,借条也没有被告赵玉梅的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与被告赵某某联系不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田某某均不予认可,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孔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