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李红义、李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李红义,李又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邱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菊,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李红义,农民。被告李又宾,农民。原告邱国华与被告李红义、李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红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率等权利义务。被告李又宾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义未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又宾口头辩称:被告李红义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提供担保均属实。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率是6分。我认为,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在借款人没去世之前,原告应先找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如果去世了,我才承担还款责任。我现在想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红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率为2分/月;被告李又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等权利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宾没有异议。2、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红义、李又宾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借款人李红义(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李又宾(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李红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又宾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宾没有异议。3、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红义给原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红义催款、被告李红义同意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又宾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邱国华与被告李红义、李又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红义向原告邱国华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息率为2分/月。被告李又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李红义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付被告李红义借款29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又宾辩称当时原告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4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义未依约还款,被告李又宾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红义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和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红义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邱国华主张和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驳理由,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加之被告李又宾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又没有异议,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是真实可信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李红义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部分利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29000元为准并计息。被告李又宾担保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被告李红义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李又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又宾不予承担保证责任还款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又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义追偿。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率和原告扣除利息多少的问题:(1)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率为2分/月,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也是借款利息率2分/月,而被告李又宾又当庭表示对该合同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率为2分/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率不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李又宾虽辩称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是54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李又宾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国华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率按2分/月计算);二、被告李又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