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晓珍与林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珍,林胜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杨晓珍。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林胜森。原告杨晓珍与被告林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晓珍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林胜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胜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胜森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杨晓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胜森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林胜森向原告杨晓珍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胜森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胜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林胜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胜森向原告杨晓珍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则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晓珍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胜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