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海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艳恒,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绍认识,当时被告杨某和他人尚存在婚姻关系,且已怀孕五、六个月。因原告眼有××(××等级一级),被告表示不嫌弃原告,愿意同原告结婚,故原、被告后来在缺乏了解的前提下结婚。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和原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户籍迁入原告处。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胡某乙。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百般呵护,但被告杨某在2010年6月无故携带其户口本和结婚时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离家出走。后原告胡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于2011年第二次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上诉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他人所生女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家人让把拆迁所分房屋名字都写成原告父亲的名字,被告不同意,故被撵走;2、被告走后想回家,但原告家人不让被告回家;3、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要求分割财产,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开具的生效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3、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陈岗村委会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人证一份,证明原告视力××等级为一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称被告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案件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胡某乙。2010年8月10日,原告第一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改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一月就领取结婚证,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已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胡某乙年龄尚小,适合与母亲一起生活为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因原告胡某甲为残疾人,可适当减少抚养费支出。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仍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甲、被告杨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玲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