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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14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被告人解某甲冒名解贝,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2012年8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的英仑酒吧,趁郑某不注意之际,窃得郑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3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国际大酒店旁的G点酒吧,趁谢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谢某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3、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解某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COCO酒吧,趁潘某不注意之际,窃得潘某的钱包一只,步步高手机一部,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窃步步高手机因无具体实物及相关资料而无法估价。2013年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京都宾馆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谢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宋亦钢、梁某、解某乙、江某、翁某、詹某、袁某、郑相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玉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解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