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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晶能光电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晶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祥。上诉人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未确定管辖地,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载明:“…协商不成时,应当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