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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分水镇东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盛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东门大道的行人姚洪樟发生碰撞,造成姚洪樟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人周某的亲属预付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潘康谢、孟桥良等人的证言,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刻录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及收条,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筹款赔偿,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