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艾可斯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王佳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王佳酒店有限公司,杭州艾可斯视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王佳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央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艾可斯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灵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景行。上诉人慈溪市王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佳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艾可斯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艾可斯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跟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该《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销售合同》及所附的《配置清单》分别属于双方在2013年和2011年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2011年达成的买卖关系。王佳酒店的该主张直接影响到法院管辖问题,应属于立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王佳酒店管辖异议明显不当。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艾可斯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王佳酒店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即艾可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王佳酒店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合同的存在,艾可斯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所附的配置清单上王佳酒店确认的收货人签收货物的时间亦为2013年4月11日,即在案涉《销售合同》之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王佳酒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