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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华,覃×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贲×华,女。被告覃×乐,男。原告贲×华诉被告覃×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华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在本自治县川山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1月1日生育女儿覃×隽,刚结婚前两年双方感情较好,自从2003年被告去珠海打工后,染上赌博恶习,被告经常在外参加赌博,不顾家庭,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然不改赌博恶习;为此,原、被告多次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愈合的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覃×乐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立案依据。被告覃亚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于同年6月1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覃×隽,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4月,被告外出到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学会了赌博。被告经常外出参与赌博,不照顾家庭,原告多次好心规劝,但被告始终听不进仍然不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化。原告在规劝无果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同意和好。但被告回去后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依然不听规劝,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到无法挽回。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但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不改。201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同意和好,但被告回去以后并没有好好珍惜这一段感情,依然对家庭漠不关心。这样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维护下去的必要。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身为父亲,也应尽一个做父亲之责,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贲×华与被告覃×乐离婚;二、婚生女儿覃×隽由原告贲×华抚养至成年并随其生活,被告覃×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元至女儿成年止,女儿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被告覃×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贲×华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贲×华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承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