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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焕俊与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焕俊,钱隆江,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兴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何焕俊。委托代理人宋西,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隆江。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翠、吴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何焕俊与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兴荣、钱隆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俊的委托代理人宋西、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翠、吴羽、被告刘兴荣、钱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焕俊诉称,2012年7月21日,郝润良驾驶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18时52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右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现对面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该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由钱隆江驾驶的川QH0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再与对面由何焕俊驾驶的川Q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梁运秋等23名乘客受伤,川QH0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钱隆江受伤及乘车人孟淑蓉、向杰受伤,川Q20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受伤及乘车人王林基、冷永琼受伤和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703.50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3655.3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共计83578.80元。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交通部门的认定书为准,依法判决。被告刘兴荣辩称,无异议。被告钱隆江辩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中的20天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郝润良驾驶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18时52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5公里加250米右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现对面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该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由钱隆江驾驶的属被告刘兴荣所有的川QH0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再与对面由何焕俊驾驶的属被告冷永俊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川Q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川Q13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郝润良当场死亡,乘车人郑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梁运秋等2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川QH0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钱隆江受伤及乘车人孟淑蓉、向杰受伤;川Q20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何焕俊受伤及乘车人王林基、冷永琼受伤和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12075.21元(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2年8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郝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钱隆江、何焕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后德、孟淑蓉、向杰、冷永琼、王林基及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23名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焕俊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粹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项,属九级伤残;何焕俊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合理的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8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协商,原告的伤残确定为十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的伤残确定为十级。2012年3月16日,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100000元,法律援助及费用补贴特约险3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险每座4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座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1年12月13日,刘兴荣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H00**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2年5月24日,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川Q203**号重型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法律费用特约条款1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Q203**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据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车核载9850kg,经侦查实验取得川Q203**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质量26396.029kg。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合同约定超载免赔率为10%。郝润良生前系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何焕俊系冷永俊聘请的驾驶员;钱隆江事发时系川QH00**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便租房在珙县巡场镇南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原告之母王守芬。其下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原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珙县巡场镇南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珙县巡场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H0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郝润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钱隆江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依法采信。即由当事人郝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钱隆江、何焕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郑后德、孟淑蓉、向杰、冷永琼、王林基及川Q132**号大型普通客车23名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中的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责任人或者公司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相应的责任人或者公司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位死者和伤者,酌情分摊强制险,伤者和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在强制险中赔偿。关于保险合同,本案中不处理。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强制险按各车总损失比例分摊,为便于本案的计算,各车的强制险分配到个案是酌情分摊。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确定为十级的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19219元(191天×37206元/年÷365天/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按2012年全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360元(4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43655.30元(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17年×10%÷3),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残变更为10级,其鉴定费原告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医疗费12075.21元,共计90149.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621.46元{(90149.51元-48976元-6000元)×70%},共计79597.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5276.03元{(90149.51元-48976元-6000元)×15%};其余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焕俊医疗费等67522.25元(已扣减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2075.2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焕俊医疗费等5276.0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2075.21元;四、驳回原告何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何焕俊承担404元,被告钱隆江承担4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1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