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9月4日7时20分许,在杭州市××××村2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从被害人左某裤袋内窃得苹果牌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36.4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返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