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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淑美与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美,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孙淑美,女,汉族,1957月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媛、唐聪颖,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男,汉族。原告孙淑美与被告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媛、唐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美诉称,2011年7月21���,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还款9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所欠余款91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1日前全部偿清。如逾期,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故申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孙淑美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郑东(账号:×××1208)汇款100000元。被告郑东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孙淑美借100000整,至今已还9000元,尚欠91000元整未还,定于2011年12月11日前全部还清上列所欠之款,否则须给付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四倍利率),并可提起诉讼。因被告郑东至今未偿还借条所述款项91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91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淑美91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郑东承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