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叶靖与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世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靖,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世刚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65号原告叶靖,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秀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南,负责人。被告陈世刚,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叶靖与被告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钥进公司)、陈世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靖的委托代理人方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钥进公司、陈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靖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钥进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厦门湖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10万美元(固定汇率1:7)委托被告钥进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委托期限半年。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取回账户资金,但资金已被钥进公司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陈世刚抽走。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世刚、钥进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70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钥进公司、陈世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钥进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厦门湖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钥进公司代为操作原告在安伯斯国际UBS操作平台所开设的黄金外汇账户上的一切交易,初始开户金额为10万美元,原告出入资金汇率兑换方式采用固定汇率1:7;协议有效期半年,资金亏损由被告钥进公司承担等。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世刚、钥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叶靖在本公司投资的黄金交易账户于2012年5月2日到期,本公司未能如期还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人民币,现与叶靖约定,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为期三个月,每月月前支付叶靖本金的百分之四利息,计两万八千元人民币。厦门湖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陈世刚共同为负债单位。”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本理财协议书》、《借条》、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钥进公司、陈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钥进公司签订的《保本理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钥进公司未依约返还原告投资交易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被告陈世刚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则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世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靖返还投资交易款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被告厦门钥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世刚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