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车库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7510396.86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在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提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及定额规定,定额缺项的甲、乙、监理三方议定后最终以审计为准等。2011年2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志博远项目合作补充事宜,对人工费调整、停工损失责任进行调整,并将工期延长至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书三份。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审计完毕后10日内按合同付款方式除留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3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计说明,证明已经出具了初审结果,但由于双方还存在部分争议,造成未出具审计报告。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合同涉及工程的总造价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致使无法委托鉴定。被告同意工程总报价为6973013.44元,以大理石、门窗、防水工程实值2432609.00元按6%取费标准计款145956.54元,被告留取上述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约20万元,认可窝工损失1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80万元,余款1268969.98元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在付款之日前开具全额发票。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意见,但认为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6896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被告异议认为由于审计报告未作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是以最终审计值确定付款总额,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未作出,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未经验收而使用,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协议被告留取20万元质保金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969.9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工程审计完毕后10日内按合同付款方式除留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但由于是双方原因致使审计报告无法作出,均存在过错,导致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工程款126896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利率6.56%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系原告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未作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96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26896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利率6.56%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9690.00元,被告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10.00元。宣判后,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审计费41382.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存在支付审计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款是法院对双方调解得出的数额。审计费的收取未得到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的同意,假如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也只承担超出提报值5%以上的部分。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提报结算必须三个月内审计完成,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提报的审计,但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却迟迟没有结算审核。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对志博远办公楼、综合楼、车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正审事基字(2013)第078号】(下简称审核报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413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签字盖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证明、《对志博远办公楼、综合楼、车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鲁正审事基字(2013)第078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日期看,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该审核报告已经出具,且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已知晓该审核报告已经作出,但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却称审核报告未作出。因而双方并未依据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依据双方在一审时协商一致的结算值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并未要求扣除审计费,且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费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涉案审计费41382.00元系在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后实际发生。鉴于以上,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审计费4138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交付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亦约定审计完毕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双方并未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的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1日之前将涉案工程交由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1日起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00元,由上诉人山东志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