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红明与明砚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明,明砚祥,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高海峰,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红明被告明砚祥,被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高海峰,被告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李红明诉被告明砚祥、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食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高海峰、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培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明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明砚祥,被告百信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伟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海峰,被告国兴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忠祥死亡及多名伤者受伤,需要等待其他受害者起诉后一并处理,便于保险数额的分配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明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25分,原告李红明驾驶鄂K×××××号轿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惠安大道有禁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遇被告明砚祥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前方行驶,因原告李红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鄂K×××××号轿车车头偏右侧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又与同向前方被告高海峰驾驶的鄂A×××××学号小轿车尾部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明及其车上乘员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忠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李红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砚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海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红明受伤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李红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九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23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一万三千元左右。经查,被告明砚祥、高海峰是驾驶人,百信食品公司、国兴培训公司是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明砚祥、百信食品公司、高海峰、国兴培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78.80元(医疗费22,019.2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4.10元、误工费11,326.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计168,833.4元,扣减自己承担13,854.60元,诉请154,978.8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砚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百信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鄂A×××××号车以两万八千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明砚祥,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以外的经济损失我方愿意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就交强险平均分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保险赔偿中不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必要费用。被告高海峰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国兴培训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承保的鄂A×××××学号车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方车辆在最前方行驶,三车追尾与我车无关联,并不负有责任,不能因为我方车辆违反禁止通行,就认定与事故有联系,我方车辆不应有责任,即使定责也应是无责任。此事故一死、四伤,请法庭依法预留保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红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李壮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李壮伟为被抚养人,常年在城镇就读;3、被告明砚祥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和车主身份;4、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被告高海峰驾驶证复印件、鄂A×××××学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和驾驶人身份;6、鄂A×××××学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8、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并支出医疗费;9、《法医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时间等,并支出鉴定费800元;10、万顺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万顺生为被抚养人;11、原告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及误工费计算依据;12、车辆登记本、拖车费票据、估损单、照片,证明原告的车损、拖车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壮伟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伤残鉴定的依据,我方需要核准,如原告不能提供,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1有异议,工资计算标准应提供工资明细和社保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没有提交租赁双方信息,也没有产权证明,交租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车辆是否经过年检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9、11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明砚祥、被告百信食品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海峰、被告国兴培训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六被告均未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李红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评价,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车辆年检情况进行了审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9的异议因两保险公司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异议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按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79.6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李红明,197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1月6日在湖北恒大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李红明母亲万顺生,1938年1月17日出生;李红明之子李壮伟,1999年3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明砚祥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百信食品公司,是被告明砚祥于2012年2月份左右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高海峰有驾驶资格,为被告国兴培训公司教练员,所驾驶的鄂A×××××学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国兴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12月13日11时25分,原告李红明驾驶鄂K×××××号轿车搭乘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沿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惠安大道有禁行标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路口时,遇被告明砚祥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前方行驶,因原告李红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鄂K×××××号轿车车头偏右侧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又与同向前方被告高海峰驾驶的鄂A×××××学号小轿车尾部保险杠右侧发生擦碰,造成原告李红明及其车上乘员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受伤,刘忠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李红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明砚祥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海峰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明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3,038.35元。2013年4月10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3)临鉴字第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红明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23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左右。原告李红明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红明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由原告李红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砚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祥、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妥,被告高海峰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明砚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海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刘忠祥死亡外,还有李红明、邹银安、刘云先、刘尚四人受伤,将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预留;将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224,000元,预留160,000元在刘忠祥赔偿案件中,预留30,000元在刘云先案件中,在本案中赔付54,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6:2: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2.72元,其余经济损失按责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038.35元(诉请)、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李壮伟5723元/年×5年×20%÷2人=2,861.50元、万顺生5,723元/年×5年×20%÷2人=2,861.50元)、误工费11,230.83元(2,879.67元/月÷30天×117天)、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4,000元、财产损失评估为8,50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3,642.1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99,642.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2.72元(本案两份商业三者险赔付额为32,205.44元,预留163,250.60元在刘忠祥死亡案中赔付,预留4,543.96元在刘云先案中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明砚祥和百信食品公司及被告国兴培训公司和高海峰分别按责向原告赔偿3,8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7,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7,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明砚祥和被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红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高海峰和被告武汉市国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红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李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800元,计1,437元,由被告明砚祥负担287元,由被告高海峰负担287元,原告李红明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274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恩刚李红明赔偿清单医疗费23,038.35元(诉请)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李壮伟5723元/年×5年×20%÷2人=2,861.50元、万顺生5,723元/年×5年×20%÷2人=2,861.50元)误工费11,230.83元(2,879.67元/月÷30天×117天)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4,000元财产损失评估为8,50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3,642.1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2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99,642.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按20%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红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6,102.72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明砚祥和百信食品公司及被告国兴培训公司和高海峰各方向原告赔偿3,825.72元。四案两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明细及预留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24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一、刘忠祥死亡案总损失568,126.50元1、两份交强险赔付:160,000元2、两份商业三者险赔付:163,250.60元;3、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红明另行协商处理。二、李红明伤残案总损失153,642.18元1、两份交强险赔付:54,000元2、两份商业三者险赔付:32,205.44元;3、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7,651.44元;4、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红明按责自担。三、刘云先伤残案总损失41,359.90元1、两份交强险赔付:30,000元2、两份商业三者险赔付:4,543.96元;3、其他被告按责任赔偿:6,815.94元;四、邹银安案总损失3,27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不预留不赔偿,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