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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禄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王禄,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系被害人谢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系被害人谢某甲三子。诉讼代理人袁涛,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某,系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环县支公司职工。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人王禄及其辩护人王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禄驾驶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4KM+564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谢某甲撞到,致其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王禄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禄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翟某某、雪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禄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361.50元。被告人王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其同意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额赔偿后再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00元。被告人王禄的辩护人王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禄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某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同意赔偿,交通费合理部分其也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偿三原告人50000元,另其还支付被害人的运尸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其他费用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同意赔偿,停尸费不赔偿,交通费合理部分也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禄驾驶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4KM+564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谢某甲撞倒,被告人王禄下车后将被害人谢某甲抱至路边,向被害人谢某甲呼叫,在发现被害人谢某甲未答应后,遂将被害人谢某甲放置于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谢某甲的尸体被发现时在距离公路东边7米远的草丛中。2013年9月2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某某)鉴(尸检)字(201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谢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8月12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某公交认字第(2013)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出生于1938年3月11日。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雪某某,本起事故发生后,雪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50000元赔偿款。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被告人王禄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济损失75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禄处扣押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被告人王禄驾驶证一本。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已发还。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7.30”死亡逃逸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禄患有3级高血压、脑出血、脑梗塞。5、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3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13时许,其在国道211线旁边的草丛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前来报案。10、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22时许,其在国道211路边取东西时发现一老年人在路中间走着,手中拿着一根木棍。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甲系其父亲。其父亲谢某甲精神正常,只是晕车呢,他平时走哪里都不坐车,一直步行。2013年7月26日谢某甲从其家走的。12、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谢某甲系其父亲。大概10多天前谢某甲从家里走其姐郝某某家逛去了。谢某甲平时精神正常。1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20时许,甘M*****号车给其送过水泥。当时车上只有一个人。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19时许,因其眼睛疼,让王禄带代其到某某地送了一回水泥。到31日凌晨王禄驾车返回水泥厂。15、证人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甘M*****号车车主。2013年7月30日晚王禄驾驶甘M*****号车给某某地一个钻井公司送过水泥。16、被告人王禄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其代替李某某驾驶甘M*****号半挂牵引车去某地一家固井公司送水泥。当日22时许,其驾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返回水泥厂,行驶至某某白草滩路段处时,将一行人撞倒,其下车后将该人抱起叫了几声,但没有反应,由于比较害怕就把该人放在路东边开车返回水泥厂了,其并没有推被害人谢某甲。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禄身份情况。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甘M*****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19、被害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出生于1938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谢某甲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禄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禄肇事逃逸而非逃逸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据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谢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及被告人王禄呼叫被害人不应,不能判定被害人谢某甲已当场死亡,故被告人王禄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王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自愿在甘M*****号车主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再另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要求被告人王禄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害人谢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支出确实存在,应予以适当赔偿。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85784.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50元,共计106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105350.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某赔偿1134.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