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文军,刘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光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江。委托代理人黄泽明,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军。第三人刘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被告文军及第三人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凤、贺步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江、黄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军及第三人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诉称,被告与其联保成员张英、刘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申请联保小额贷款。联保成员刘芳于2010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刘芳,刘芳获得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还款,原告对被告催收要求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月16日联保成员刘芳仍还有贷款本金10265.5元、利息及罚息5485.32元未结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刘芳拖欠贷款本金10265.5元、利息及罚息5485.32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文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刘芳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甲方)与张英、文军、刘芳(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甲方)与刘芳(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2月12日,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向刘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刘芳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月16日,张英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0265.5元、利息及罚息5485.32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的营业执照、文军及张英的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罚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明确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张英、刘芳、文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与刘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芳未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文军作为保证人,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邮储银行太升南路支行要求文军就刘芳的拖欠的贷款本金10265.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月16日为5485.32元,2013年1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刘芳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的贷款本金10265.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5485.32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以1026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5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预交),由被告文军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