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69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吴××。原告魏××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于2013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返还魏××借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借款届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6个月为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吴××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借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吴××负担。此款魏××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