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邹爱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爱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松路400号,机构代码73623793一2。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爱民,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爱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邹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邹爱民驾驶沪L×××××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镇罗集街时将受害人徐文文(2000年9月20日出生)撞倒,致徐文文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爱民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邹爱民向受害人家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邹爱民支付车辆修理费4370元。2013年3月7日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以邹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沪L×××××小型轿车2012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已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投保单和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驶离现场后系去投案自首,后自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因此,报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保险人免责情形。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勘察后未得出原告存在逃逸行为的结论,仅认定为“驶离现场”。同时,法院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均未认定逃逸。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必须是故意行为,而原告邹爱民并非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其行为不影响事故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不免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合法依据,亦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赔偿。徐文文死亡的经济损失按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共赔偿了徐文文亲属经济损失270000元,该数额超出徐文文亲属实际应获得经济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理赔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I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4370元。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L×××××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爱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96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4370元,合计229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负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的行为己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主观上,被上诉人明知事故发生,因“怕围观的群众打就驾车驶离现场了”(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邹爱民供述)2,客观行为上,驾车驶离现场(事故认定书)+次日在家人陪同下自首(派出所到案经过)。3、后果,致受害人当场死亡(赔偿金额、项目中无医疗费、抢救费单据及费用,且被上诉人全责),综上,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足以认定构成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9款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明之发生自动交通事故但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自首行为是只是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印证了其事故发生的状态是逃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爱民庭审答辩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只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被上诉人邹爱民二审举证除同一审外,另举证,证明邹爱民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受害人徐文文的抢救费系邹爱民垫付。被上诉人二审的质证意见除同一审外,对二审邹爱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是邹爱民赔付受害人亲属的费用,并不能认定是邹爱民为抢救受害人当时支出的费用。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邹爱民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该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邹爱民驾驶沪L×××××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镇罗集街时将受害人徐文文(2000年9月20日出生)撞倒,致徐文文抢救无效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怕围观的群众殴打才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向受害人家人进行经济赔偿,已获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邹爱民的行为系交通事故逃逸,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以邹爱民交通事故逃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