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振华、张梦娇等与王保利、赵立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王保利,赵立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张振华,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梦娇,女,2006年4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振华,即本案原告张振华。原告张慎修,男,2008年7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振华,即本案原告张振华。原告王永军,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曹爱兰,女,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利,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立权,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诉被告王保利、赵立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保利、赵立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王保利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山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行人王金华相撞,发生致王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利、王金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查明,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车主是赵立权,并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振华是王金华的丈夫、张梦娇是王金华的女儿、张慎修是王金华的儿子、王永军、曹爱兰是王金华的父母。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共计48259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我公司主挂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应免赔10%,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提交合格有效的驾驶员年检通知单,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主挂连接使用时,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商业险的限额,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主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所承保的最高限额是18万元,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口头辩称,被保险人赵立权冀B×××××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所要精损过高,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最多赔偿不超过25000元。被告王保利口头辩称,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所说免赔10%我不认可,其它没有意见。被告赵立权口头辩称,同意王保利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王保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唐山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行人王金华相撞,发生致王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利、王金华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救治,住院2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044元(住院费233734元+门诊194元+自购药22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23.12(31755元/年÷12个月÷30天×5天×3人)、死者误工费2381元(31755元/年÷12个月÷30天×27天)、护理费2381元(31755元/年÷12个月÷30天×27天)、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6年),以上合计535407.12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立权系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保利与赵立权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王金华的死亡对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金华死亡而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5407.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保利、赵立权按王保利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王保利、赵立权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保利、赵立权应在70%的基础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856.48元。[(560407.12元-240000元)×70%×90%]四、被告王保利、赵立权赔偿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28.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675元、被告王保利、赵立权负担126元、原告张振华、张梦娇、张慎修、王永军、曹爱兰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