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内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内邱县胜利东路万隆建材门市院内与姜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持刀追打姜某甲,在场的刘某甲在拉挡赵某某时,被赵某某用刀扎伤左上臂至左腋处。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内邱县胜利东路万隆建材门市院内与姜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持刀追打姜某甲,在场的刘某甲在拉挡赵某某时,被赵某某用刀扎伤左上臂、左腋处。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1日15时许,他和赵某某、张某某,还有赵某某一个朋友,在张某某胜利东路的烟酒门市歇着。后来他去上厕所走到对面一个巷子里,他就在巷子里一边打电话一边小便,这时从巷子口过来一个年轻人对他说了几句话,至于说的什么他记不清了,他当时喝醉了,后来那个年轻人就喊了两个人过来,他记不清因为什么和对方二三个男子发生争执、打架,那三个人把他按倒在地,其中一个人拿着砖往他背部打了一下,他就把他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掏出来,拿刀朝那几个人弄了几下,至于是划的还是扎的他记不清了。后他走到外面喊赵某某和张某某过来,赵某某过来后把他拉开,对方的人把门关上了不让他们走。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将他带到派出所。另,十年前他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过十五日。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他在万隆建材门市仓库装车,看到姜某甲从南边巷子往他这里跑,他就和姜某乙一块过去看看,他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拿着刀捅姜某甲,姜某甲正在往一边躲,躲开以后,那个男子还想过去捅姜某甲,他就上前把那个男子拦住了,那个男子右手拿刀就往他左胳膊和左腋窝下面各捅了一刀。3、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他去他家开的万隆建材门市库房拿东西,他到库房门口见有一个男子在库房门口小便,他就制止那个男子,后他见那个男子喝醉了就让那个男子离开,那个男子走到公路对过叫来三四个男子冲他过来,他见那个喝醉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折叠匕首,他就跑到库房里面,对方那几个男子一块儿追到库房,那个喝醉的男子用匕首往他胸前划了一下,这时刘某甲过来看是怎么回事,那个喝醉的男子就用匕首往刘某甲的肩膀上扎了一下,他看到这种情况,怕那个喝醉的男子跑了就把库房的门锁住了,锁住后他父亲姜某丙过来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120救护车把刘某甲拉走了,派出所民警过来把那个喝醉男的带回派出所了。4、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他和刘某甲在万隆建材门市库房里装货,姜某甲过来说有人等着拿刀子捅姜某甲,他和刘某甲就走到姜某甲跟前,待了会儿有三四个人来到库房,其中一个人个不高,上身穿黄色上衣男子手里拿着刀冲他们三人过来了,他和姜某甲、刘某甲就开始跑,那个男子一直追着姜某甲,那个男子追上姜某甲往姜某甲身上扎了一下,随后回过头又往刘某甲左肩膀处上扎了几下,对方剩下的人把那个男的拉到一边去了。一会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丙过来打了120和110,这时他见刘某甲的左肩膀处有一个口子,120过来把刘某甲拉走了,派出所民警过来把那个拿刀的男子带走了。5、证人赵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6时左右,赵某某在万隆建材门市的巷子口一边打电话一边喊叫,好像是在和别人缠缠,后来赵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就过去了,过去以后看到赵某某在和三个人打架,对方三个人手里都拿着砖,张某某先跑过去的,过去以后把赵某某抱住了,他们知道赵某某喝酒了不让赵某某打架,后来他们才知道赵某某还拿着刀子,张某某给赵某某把刀子要了。这时赵某某还要和对方打架还跟张某某要刀子,赵某某怕赵某某用刀伤到人就从张某某手里接过刀子扔到一边了,后来对方的人把巷子口的门锁住了不让他们走,还说是赵某某用刀子把对方人扎伤了,他们就在一边站着,这时县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赶来了。6、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他在他门市上听说后面仓库有人打架,他就赶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他到后架已经打完了,他看到他门市上员工刘某甲肩膀处流血了,他儿子姜某甲胸前衣服被划了几道口子,他看见这情况就赶紧拨打110报案,遂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他就陪刘某甲去了内邱县人民医院。后来他通过他乡亲张某某了解到是后表山村一个喝醉酒的年轻男子在他门市仓库门口处小便,与姜某甲和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7、书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0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8、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内邱县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3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200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且其于2003年曾因殴打他人受到治安处罚,有劣迹,对被告人赵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庭下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行为后果与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