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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辰,男,1967年9月7日出生,系被告叔叔。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因患急性胃肠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2年春天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现未怀孕。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辰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达十一个月之久,双方情投意合,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呵护有加,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婚前彼此进行了深入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通过媒人杜国平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媒人是原告自家长辈,虽认可彩礼数目,但不愿出庭作证。婚后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双方在西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花费4000余元在西安西电医院给原告治疗鼻中隔偏屈。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回老家让女儿上幼儿园为由离开西安,原告还给其母女买了特快车票,并非感情不和分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实或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应持慎重态度,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