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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汉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杨汉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原告杨汉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案外人施泽昌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施泽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泽昌垫付了医药费23966.54元。2013年6月17日,经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680号判决,除原告的垫付款外,被告赔偿施泽昌事故损失87726.07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2396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施泽昌垫付医药费3932.42元。2、(2013)杭建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施泽昌垫付住院费20034.1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仅仅投保交强险,被告愿在医药费限额中承担527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救护车费1540元,被告认为在第一次审理中交通费已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包含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680号案件的交通费中,应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救护车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与事故受害人施泽昌相撞,造成施泽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根据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2012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施泽昌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3)杭建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原告杨汉钱已向施泽昌支付的赔偿款20034.12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的赔偿款为87726.07元,据此,原告向施泽昌支付的该20034.12元属于垫付款,同时因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施泽昌垫付了门诊费3932.42元,故原告的垫付款合计为23966.5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应予分项理赔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汉钱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款23966.5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