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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振捷与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捷,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王振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炳元、应大土。被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毅、胡晓青。原告王振捷(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毅、胡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6日受被告虚假宣传和诱惑,称:外跃式空间延伸,随心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超值延展空间,赠送面积约达32平方米;增加立体空间的趣味性107平方米通过巧妙打造,变成130平方米空间魔术化的欺骗。原告信以为真当天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原告出于诚信,预订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阅城公寓12幢[无单元](重大误解)506室的房屋。被告承诺已在2011年2月领取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未看到相关房产测绘机构预测的合法资料,该房产总设计和建筑面积也不知情的背景下,签订建筑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136元,总金额人民币2433334元的定金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定金人民币伍万��,原告于当天转账刷卡5万元,被告财务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预订期限为七天内,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前到被告阅城公寓现场售楼处,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称12幢506室早已订完,[无单元]房下期开盘再作安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定金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房源不明确,多售少房现象欺骗行为,单方违约,被告经办人以辞退和调动岗位为由,避而不见,也不退还定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又在2011年11月15日发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再次去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期房款,单方以命令口气(让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前来办理签约手续并缴纳房款,逾期我公司将按照定金合同相关规定处理)的霸王告知,被告无房出售哪里来签约骗局,故意签订[无单元]房,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欺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虚假宣传,故意隐瞒事实,不确定单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至返还日止)。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出我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诱惑,与事实不符。我司在宣传册中提出外跃式空间延伸,随心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超值延展空间系真实,从原告提供的宣传单上可以看出露台是赠送的属于外跃式空间、关于房间在根据客户的要求是可以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原告说增加立体空间趣味性107平方米通过巧妙改造,变成130平方米空间魔术化的欺骗,没有这种说法,宣传册上也没有。因此,我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及诱惑原告情形。2、原告认为该房屋没有单元号,存在重大误解。我司认为,该套房屋事实上就是没有单元号,该12号楼就一个单元所以没有单元号,预测绘的房号及我司后来与客户就该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没有单元号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签订定金合同原告也是认可的。3、被告提出我司承诺在2011月2月领取预售证,且也未看到预测机构预测的合法资料提出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定金合同。我司认为预售证我司是2012年8月13日领取的,我司没有承诺2月份取得预售证且2月取得与8月取得和原告购买该房屋、签订《定金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和影响,只要在开盘时取得预售证即可。关于预测绘资料,在开盘时即原告订购房屋签订《定金合同》时我司是依据规定将预测绘面积及房屋价格、面积等应当公示的内容都通过展架展示在售楼处或开盘地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4、原告提出其在2011年9月13日前到被告售楼处,要求签订合同,但工作人员称该房屋已订完,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后,根本没有来售楼处签订合同,且被告销售人员多次打原告电话,原告都没有来,而且该房屋被告在2012年3月才予以出售,根本不存在早已订完的情况,如果订完,被告也不可能在2011年11月15日再发通知给原告要求其来签订合同。所以被告认为,被告诉状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二、《定金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且在签订合同前,对房号及宣传单等均予以认可,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未依据该定金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理由其实就是因为当时房地产行情不明朗,房价下跌导致原告不想购买该房屋。因此,原告未依据定金协议履行,应当依据合同及定金罚则予���惩罚,即原告缴纳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有权没收定金。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金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在11.9.6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5万元定金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宣传单,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引诱原告,导致合同的签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从房屋图形可以看出,被告的宣传都是符合事实的。4、通知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定金合同的约定,避而不见以达到侵占原告5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给过原告宽限期,而且房屋也一直给原告预留着,但是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来签订预售合同。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证,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前即已取得预售证。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预售证上没有注明案涉房屋系在预售证地块之内。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预售给原告的房屋于2012.3.10与购房者签订了购房合同,另证明该房屋确实没有单元号,原告称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该房屋在开盘前经过实地测绘,案涉房屋包括在预售证内以及该房屋只有一个单元的事实。原告对其有异议。上述原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本区阅城公寓12幢506室的房屋,单价19136元/平方米,总金额2433334元,原告同意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定金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转为房价款,预订期限为7天,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前到华盛达阅城公寓现场售楼处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定金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华盛达阅城公寓现场售楼处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11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前来办理签约手续并缴纳房款,逾期将按照《定金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嗣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约。双方对定金的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约定的定金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