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刘×1,女,1974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7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初相识,后在一起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9月15日非婚生一子刘×3,2011年9月23日非婚生一女刘×4。现被告对两个子女不尽父亲的抚养义务,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子刘×3由被告刘×2抚养、所生女刘×4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4抚养费3000元;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被告给付刘×3自2004年9月出生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6.8万元;被告给付刘×4出生时的住院费120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我同意刘×3由我抚养,但是对刘×3我是尽过抚养义务的。所以2011年8月前的抚养费不同意给付。2011年9月后我因戒毒没有收入,因此没有能力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被告刘×2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5日生一子刘×3,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刘×4。两子女现均随原告刘×1生活。另查,被告刘×2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因吸毒在北京大兴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被告刘×2目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现刘×1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子刘×3由被告刘×2抚养、所生女刘×4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4抚养费3000元;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被告给付刘×3自2004年9月出生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6.8万元;被告给付刘×4出生时的住院费12000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刘×2对刘×3、刘×4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持有异议,经原告刘×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3、刘×4与刘×2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2是刘×3、刘×4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刘×1负担。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应承担所生子女刘×3、刘×4的抚养义务,以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现因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刘×4,由被告刘×2抚养刘×3,且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外,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刘×4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给付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强制戒毒期间刘×3、刘×4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刘×3自2004年9月出生至2011年强制戒毒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提供充分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刘×4出生时的住院费的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给付原告合理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1与被告刘×2所生之子刘×3由被告刘×2自行抚养;原告刘×1与被告刘×2所生之女刘×4由原告刘×1抚养,被告刘×2自二○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刘×4抚养费三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3、刘×4自二○一一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九月抚养费一万五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2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刘×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