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朱某,女,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可,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安徽省铜陵市人,被告在铜陵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24日生一子取名孔某甲。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凡事均不尊重原告意见,一人说了算,原告只能言听计从。被告每月只发100元钱供原告,且该100元包括给孩子买零食之用,被告也不准原告回家探望父母。夫妻由于感情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恶语相加,原告倍受侮辱。2011年8月始,原、被告实际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日益冷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每年均回家,原告诉称家里大事由被告一人说了算不实,家中实无大事,夫妻感情也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被告在安徽省铜陵市服兵役期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2月4日在高淳县(现已改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4日生一子取名孔某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经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理性并自我反省存在矛盾的根源。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指出的缺点要有则改之,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遇事沟通、加强交流、求同存异。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儿子的健康成长为念,共同建设幸福的家庭生活,唯此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