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宏与颜鑫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颜鑫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余宏。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颜鑫平。原告余宏诉被告颜鑫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宏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颜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颜鑫平提供连带担保。颜芳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2年11月1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颜芳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为821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颜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5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颜鑫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永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颜鑫平为他人债务向原告余宏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颜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宏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颜鑫平负担。原告余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颜鑫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