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国安、陈延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国安,陈延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申良大。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告:叶国安。被告:陈延丹。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国安、陈延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申良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安、陈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叶国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386665%,按年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8%计算。被告陈延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国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131.26元,罚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计算,复息(每年应缴未付利息×1.558%×计息天数/30)];2、被告陈延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叶国安借款、被告陈延丹提供保证的事实;4、转账凭条1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5、还贷(息)回单3份,证明利息归还情况。被告叶国安、陈延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国安、陈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被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婚证及其他身份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叶国安、陈延丹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国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386665%计算,按年付息、一次还本,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陈延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叶国安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353.15元。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安、陈延丹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386665%计算,按年付息、一次还本,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息按每年未付利息×1.0386665×1.5×计息天数/30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国安共归还利息353.15元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计算,被告期内未付利息2752.46元,期内复息0元,罚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计算)、复息(每年应缴未付利息×1.558%×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息天数/30)]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院认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复息378.8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延丹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期间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安、陈延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752.46元,罚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计算),复息(每年应缴未付利息×1.558%×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息天数/30),罚息、复息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陈延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19元,由叶国安、陈延丹负担6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