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朱建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朱建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张卫兵,农民。被告:朱建涛,农民。原告张卫兵与被告朱建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兵诉称:2011年,原告跟着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6月之前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朱建涛在2012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人工费张卫兵工资款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6月之前还,朱建涛,2012年1月29日。”被告朱建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跟着被告在石家庄市务工,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并于2012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6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仍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15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兵向被告朱建涛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兵工资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朱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