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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91号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61-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绣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力霸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村头。。法定代表人郑耿生,环澳公司总经理。原告力霸公司与被告环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霸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其与环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为环澳公司加工制作门式起重机2台,总价款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环澳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设备价款75000元及检测费61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环澳公司辩称,其已分三次支付力霸公司价款计220000元,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同年12月12日由力霸公司代理人赵恩柱经手领取20000元及同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其已履行了货到现场付款80%的义务;力霸公司于2010年4月中旬才完成设备安装,拖延安装期限4月余,且安装后未经调试并取得安装验收合格证;其曾多次要求力霸公司提供设备验收合格证及价款税务发票以办理结算手续,但力霸公司一直予以拒绝;力霸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使用其厂区客户材料用于机件配备使用,按成本价计算为15700元,但力霸公司一直不予承认;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取证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力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剩余价款,请求驳回力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力霸公司(供方)与环澳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地操门式起重机2台,总价款275000元;供方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取证(费用由供方负责),不包括轨道安装以下材料及供电电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20天货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30%,货到付50%,安装验收合格付15%,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需方须将货款付至供方单位账户内,供方不认可代理人的其他方式收款(更改无效)。合同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为赵恩柱,并注明力霸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需方环澳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环澳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价款80000元。同年11月24日,力霸公司完成设备制作,并于同年12月10、11日取得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送至环澳公司后,力霸公司向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告知安装,该局于同年12月16日发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力霸公司于同日向该局缴纳了监督检验费6100元。同年12月22日,环澳公司又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价款120000元。2010年4月,力霸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力霸公司致函环澳公司,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环澳公司,安装完毕,但环澳公司至今未安装轨道,导致设备无法验收,望环澳公司收函后30日将轨道安装完毕,如不能按此时间完成轨道安装,则视为力霸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设备验收合格等。同年5月6日,环澳公司签收了该函。2013年6月,力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环澳公司给付价款、监督检验费,并承担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力霸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对于环澳公司主张由赵恩柱经手领取过价款20000元的抗辩意见,力霸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该付款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催告函、快递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力霸公司与被告环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力霸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有权要求环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力霸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后,环澳公司怠于履行安装设备运行轨道,致使设备无法进行安装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环澳公司主张设备未经安装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后续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力霸公司否认收到赵恩柱经手领取的价款,且按约环澳公司应将价款付至力霸公司账户内,故环澳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以出具税务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力霸公司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一从给付义务与环澳公司支付力霸公司所欠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环澳公司主张由力霸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力霸公司主张环澳公司给付剩余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备安装验收取证的检测费用,按约应由力霸公司承担,故对力霸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力霸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环澳公司主张的力霸公司在安装设备时使用的其厂区客户材料的费用,环澳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亦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环澳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环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环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力霸公司价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力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力霸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环澳公司负担1675元;该款已由原告力霸公司垫付,被告环澳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