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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史新民与江苏巢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民,江苏巢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史新民。被告江苏巢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氏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陆幸坚,巢氏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新民诉被告巢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民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蒸汽管道和玻璃钢罐做设备保温,同年5月,原告按其要求做好全部保温工作。2011年10月17日经被告公司代表陆平测量验收,总造价为1557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7042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蒸汽管道和玻璃钢罐安装保温设备,同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做好全部保温工作。2011年10月17日,经被告巢氏公司代表陆平测量验收,总计报酬为15573元。另被告余欠原告热水器保温报酬3469元,两笔合计人民币190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12000元,尚欠7042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公司倒闭,原告催要欠款无着,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证“测量管道长度和价格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设备保温工作,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报酬,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70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巢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新民工作报酬人民币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