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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玉兰、范俊领等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范俊领,冯斌,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王玉兰。原告范俊领。原告冯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勇强,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兰、范俊领、冯斌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范俊领、冯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力;被告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被告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冯继军(城镇户口)在2010年8月12日受所在用人单位群英公司指派去往被告新金公司安装混料机,工作时因吊车操作失误发生事故,导致身亡。被告新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新金公司主张已经将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群英公司,故被告群英公司应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自行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英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冯继军的死亡如系工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工伤认定后再作处理;第二,他的死亡如系人身伤害赔偿,但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况且对冯继军我公司已超标准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金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对冯继军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冯继军系被告群英公司的职工,而我公司与被告群英公司签订有《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基于该合同,群英公司负责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冯继军在工作时因吊车操作失误发生事故不幸身亡,这并非我公司所为,发生事故的吊车系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该搬运站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单位,实施安装行为时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操作发生事故的吊车,我公司也没有指派人、也不可能派人指挥安装现场,所以,冯继军所受到的“吊车”的伤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群英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安装义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履行,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风险依法均应由群英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群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的第八条对安装调试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供方(即群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据此约定,“安装”的义务是群英公司负责的,就“安装义务”而言,我公司与群英公司之间应当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相应的,作为承揽人的群英公司就应当承担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当然应当包括像冯继军身亡事故在内的情况。同时原告自己在诉状中的说法,即“冯继军受其用人单位群英公司指派去往我公司安装混料机……”,也说明了包括冯继军在内的所有安装人员均是在其单位群英公司的安排下,具体从事安装工作的,发生事故的“吊车”实际上也是在群英公司有关人员的安排下具体驾驶、操作的,出现的风险自然无需我公司承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充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页4份(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冯继军的关系;冯斌、王玉兰的年龄及冯继军系城镇居民;2、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证明冯继军系城镇居民;3、证人证言材料2份,证明冯继军的死亡经过及被告方的过错;4、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根据协议中的第四条说明群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收取了赔偿金,这两份证据我是在2012年5、6月份才知道的,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有异议。被告群英公司出示了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群英公司共给付原告32万元赔偿款,其中包括案外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10万元,我公司是在收受通达搬运站的10万元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方的。被告新金公司出示了订货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订货合同第八条规定,由群英公司负责调试安装机器,协议证明冯继军死亡是第三方造成的。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冯继军的户口页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冯继军是兄妹四人,对村委会证明由其一人赡养母亲王玉兰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被告新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群英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但提出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冯继军是光亚实业总公司职工,不是我公司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2号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冯继军是城镇居民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群英公司无异议;被告新金公司有异议,提出吊车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仅提供证言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被告群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款已经给付原告;被告新金公司对收条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不能证明新金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群英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新金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不能证明赔偿款包括侵权方赔偿的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群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新金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群英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甲方代表没有签字,所以无法找到搬运站,二被告知道第三方的存在,但拒不提供,搬运站在工商部门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群英公司对其与新金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订货合同予以确认;对于新金公司出示的协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群英公司与新金公司签订了《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公司从被告群英公司处购买型号为4.0×18m的一次混合机和3.8×16m的二次混合机各一套。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安装调试:供方(群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0年8月12日被告群英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冯继军等人前往被告新金公司安装型号3.8×16m的二次混合机。在使用名义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吊车安装混合机时,因吊车操作失误发生事故,将群英公司工作人员冯继军砸伤致死。后该吊车方以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群英公司作为乙方就冯继军死亡问题达成了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死者壹拾万元整;二、死者家属要求的其他事宜(今后事处理)由乙方负责处理;三、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一次性付清,不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四、群英公司收到款后,河北新金钢铁公司(现新金轧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8月20日,被告群英公司收取名义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赔付的冯继军死亡丧葬费100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群英公司作为甲方与其职工冯继军的继承人,即母亲王玉兰、妻子范俊领、儿子冯斌作为乙方就冯继军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死者)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二、死者的一切后事处理由乙方负责处理;三、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证明;四、甲方赔付款结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2010年8月19日三原告收到被告群英公司赔偿冯继军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金额210000元;2010年8月30日三原告又收到被告群英公司上述项目赔偿110000元。2011年7月1日,三原告就冯继军死亡赔偿向我院提起生命权诉讼,要求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后三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基础请求权源自侵权关系,即原告诉称的吊车操作失误砸伤冯继军这一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因吊车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结合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被告新金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亲属冯继军系被告群英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群英公司指派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混料机过程中因使用的吊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是基于被告群英公司和新金公司在履行《烧结混合机订货合同》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群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混料机,此条款下二被告的关系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群英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为定作人被告新金公司安装、调试混料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冯继军的死亡赔偿应由被告群英公司承担,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新金公司对安装指示有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新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生事故的吊车是由被告新金公司所找,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说明这一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群英公司应否成为本案之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三原告诉请由新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群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既未提供新金公司或群英公司为侵权责任人的事实依据,也无群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群英公司实际上系死者冯继军的用人单位,其与冯继军还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即使本案侵权人系被告群英公司,也会因侵权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竞合,而只能由原告选择其一。而事实上原告已选择工伤保险关系向群英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群英公司也依据当时的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超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群英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其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举的群英公司与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的协议及10万元收条的证据均显示事故中吊车所有人为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原告并未起诉武安市骈山通达起重装卸搬运站,故对涉及该搬运站的侵权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群英公司因赔偿协议取得的10万元,因涉及不当得利和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行处理为宜。被告群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后虽撤回起诉,但仍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群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兰、范俊领、冯斌对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玉兰、范俊领、冯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