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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善渝与吴树威、程昆霞民间借贷纠纷3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共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出具《借据》,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但被告吴某某借款后逾期没有向我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多番追讨均无结果。因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借款是用于赌博,我不认识原告,是案外人陈某华带我去赌博的,我本来是警察,因为需要钱偿还赌债而犯罪,我在刑事案件中多次提及,案外人梁某全是开设地下赌场和放高利贷的人,是案外人梁某全介绍原告借款给我的。由于我在案外人梁某全的赌场赌博输钱,故此向案外人梁某全借款,案外人梁某全就电话通知原告,说有客人赌输钱,需要钱翻本,故此我经案外人梁某全介绍才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很清楚我借款是用于赌博,请法院确认这些款项为赌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程某某答辩称,我虽然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但是我对借款不知情,这些借款是在被告吴某某因刑事案件被拘留时,告诉他的律师的,后来律师才告知我这些事情,并让我防范,怕这些人对我不利。这些是赌债,故此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需要清还。我的丈夫在刑事案件中多次提及这些赌债,我的丈夫一直没有为我们的家庭提供资金,这些在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中有反映,我在佛山娘家居住,我的儿子也是在该处居住,我的父母出钱照顾,我的丈夫一直没有出钱照顾家庭,儿子病了也是我的父母出钱的。我作为妻子,不是想逃避债务,如果上述是合法的债务,我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希望法院考虑到我的儿子体弱多病,我的父母也是年老多病,本人的经济情况也不好,就算法院判决我偿还,我也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原为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流XX派出所民警,被告程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被告吴某某从2012年2月起由其初中同学陈某华带领参与赌博,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地下赌场以“三公”的形式赌博,并逐渐沉迷赌博,从“小赌”到“大赌”,2012年4月到7月间,共输掉约150万元人民币。期间,经由地下赌场老板梁某全介绍,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翻本,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吴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公历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取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定于公历2012年8月30日如数归还给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如到期不能归还或不能如数归还上述款项200000元给原告何某某时,可凭此借据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吴某某愿意用其物业财产来偿还所借款项,并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何某某是为梁某全的赌场提供赌资,但无举证证实。被告程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华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华证言证实了梁某全带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但证人陈某华同时也证实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借款是因为梁某全作担保,对原告何某某是否清楚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证人陈某华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均未能就原告何某某是否明知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后继续沉迷赌博。将借款全部输掉,还欠了向其他债权人所借款项,无力清偿,被各债权人追债无法还款,遂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于2012年12月27日上午6时许,持仿真手枪抢劫番禺区XX街105国道大石段XX酒店前台店员被害人尹某某2300元;同日上午6时48分以同样方式抢劫番禺区XX街XX路XX酒店前台店员被害人张某某未遂,后离开;同日上午7时30分,以同样方式抢劫番禺区XX街XX酒店前台店员被害人叶某某1200元;同日晚上9时43分,以同样方式抢劫番禺区XX街105国道XX段XX号XX店共价值370332.5元(包含金项链8条、金手镯25个)。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作案工具仿真手枪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等等。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吴某某因犯罪被羁押期间,原告何某某因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清还借款,并由被告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何某某无举证证实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已全部或部分用于和被告程某某的共同家庭生活。而被告程某某则提供了银行明细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收款收据、借款借据、结清证明、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记录单等,以证实在被告吴某某赌博期间,两被告所付购房款首期的资金来源明确,与被告吴某某因赌博所借款项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某以原告何某某涉嫌向他人提供赌资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举报和信访,经该局便衣大队侦查,未掌握原告何某某有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赌资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程某某提供的个人明细帐表原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4份、借款借据、结清证明、代办赎契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记录单、广州市番禺区预审大队询问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吴某某是否欠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无太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该200000元是赌债还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否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两被告称原告何某某是明知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向被告吴某某提供赌资,故要求本院确认涉诉借款为赌债。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不是基于彼此的赌博行为而产生,而是被告吴某某借了原告的现金借款再去赌,故不能认定为赌债。至于原告何某某是否明知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借款是否应予以保护的问题,被告程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华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华的证言证实,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清楚被告吴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就这个问题,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是明知被告吴某某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向其提供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何某某20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清还,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个问题,关于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后用于与被告程某某的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沾染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非法活动,用于偿还赌债或翻本,并走上犯罪道路,是其个人品德堕落所致,由此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应视为其个人债务。而且,就被告吴某某赌博期间,两被告所付购房款首期等,被告程某某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实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明确,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无关,故对被告程某某关于涉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对本案涉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飞勇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铭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