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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燕与张美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张美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彪、李建康。被告:张美朵。原告李燕为与被告张美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张美朵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美朵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美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美朵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燕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燕与被告张美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朵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美朵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朵应归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美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