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留娥。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为与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周霞光、陈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兴邦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华都公司、周霞光、陈小强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邦公司申请撤回对周霞光、陈小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兴邦公司起诉称,双方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华都公司、周霞光、陈小强多次向兴邦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8月14日,经华都公司、周霞光、陈小强确认,尚欠兴邦公司货款931408元。后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631408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华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都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兴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华都公司尚欠兴邦公司货款631408元的事实。华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兴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兴邦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华都公司多次向兴邦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华都公司共欠兴邦公司货款931408元。后华都公司支付300000元,其余货款631408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陈小强系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霞光(系陈小强之妻)为华都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华都公司尚欠兴邦公司货款631408元,有其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的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华都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货款63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077元,由诸暨市华都东鑫涂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