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桥梁支座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了橡胶支座等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加工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类,故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