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腊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2010年7月5日生儿子刘某丙。我和被告是经过“三换亲”走到一起的,结婚以前和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后,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和正常人大不相同,对我和孩子一点不知道疼爱。即便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将自己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她的父母,不给我和孩子任何花销,我每花一分钱也只是向我父母和婆婆张口,每次向老人要钱我都羞愧难当,但为了孩子我不得已只能委屈自己。今年4月份,被告挑拨他妹妹将我痛打一顿,打的我满脸是伤。至今,我觉得和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只好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过深入了解,婚后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未发生过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很深。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0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共同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李加国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