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熊某甲、熊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乔某,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熊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熊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乔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乔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甲诉称:其2012年9月经人介绍与熊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后按农村风俗向熊某甲及其父母支付了看家、定亲、下礼等彩礼合计15万余元。2013年1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其提出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熊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与其闹矛盾。不久熊某甲回娘家居住,不与其见面。期间熊某乙也与其发生纠纷并对其殴打。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且未能协商解决,其为结婚花去了高昂的费用,导致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熊某甲、熊某乙、乔某共同返还彩礼12315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辩称:陈某甲与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这些都是双方自愿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认知力,恋爱期间给付的一些财物属赠与行为。婚后双方存在一些家庭矛盾并时有争吵,陈某甲还多次发信息辱骂熊某甲,对此双方应相互谅解化解矛盾。按农村习俗熊某甲、熊某乙、乔某收了一些彩礼是事实,但为熊某甲、熊某乙、乔某为熊某甲结婚也投入了大量财物,不存在索取行为,陈某甲给与的财物都是自愿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陈某甲经人介绍与熊某甲相识恋爱。2012年10月,按农村习俗看家时陈某甲给付了彩礼10001元、看家陪同人员礼金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168元)、化妆品(价值1728元)等钱物。2012年12月订亲时陈某甲给付订亲彩礼20000元及部分礼品。取亲前一日,陈某甲给付取亲彩礼40000元及部分礼品。恋爱期间陈某甲送给熊某甲钻戒、金手链、金项链价值16180元,送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2013年1月19日陈某甲与熊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此后陈某甲提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熊某甲回娘家居住,陈某甲几次接其回家均无结果,矛盾越来越大,村干部出面调解无结果。现陈某甲与熊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返还财产123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甲与熊某甲婚姻基础不牢,短时间内即发生矛盾冲突,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故陈某甲诉请要求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庭审中熊某甲认可收到陈某甲购买的“三金”这一事实,但其又辩称“三金”放在陈某甲家未拿,对此无确实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订亲彩礼40000元,有陪同送款人汪家成的证言,并出庭证明,同时有邵维维的证言及本院对邵维维的询问笔录证明,故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应支持的返还彩礼包括看家给付的彩礼10001元、订亲彩礼20000元、取亲彩礼40000元、“三金”16180元。其它礼尚往来钱物或消费品包括看家陪同人员礼金1000元、戒指一枚、化妆品、手机、烟酒等钱物属赠与行为,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861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900元,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负担2000元。熊某甲、熊某乙、乔某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陈某甲与熊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熊某甲收受彩礼款40000元现金,陈某甲给付的“三金”在熊某甲处,证据不足;2、熊某甲收受的彩礼款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熊某甲也购置了随嫁物品,应当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处理;3、原判将熊某乙、乔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婚约彩礼的返还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乔某提供邵维维的通话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是开庭后对邵维维进行的调查取证,邵维维的证言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邵维维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道陈某甲是否交给熊某甲取亲彩礼款40000元,原审依据邵维维证言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款4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某甲与熊某甲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熊某甲、熊某乙、乔某共同生活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共同收受陈某甲为缔结婚约给付的大额彩礼,对已经查实的属于彩礼性质的钱款,结合陈某甲与熊某甲已同居生活,彩礼款部分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支出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乔某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甲与熊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熊某甲收受彩礼款40000元现金,陈某甲给付的“三金”在熊某甲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陈某甲主张已给付该笔彩礼款,由其本人陈述、邵维维证言、汪家成证言证明,且根据当地习俗,男方娶亲时通常应给付女方一定数额彩礼的习俗,足以认定陈某甲的此主张成立;熊某甲认可收到陈某甲购买的“三金”这一事实,辩称“三金”放在陈某甲家未拿,对此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熊某甲、熊某乙、乔某提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酌情确定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返还现金86181元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861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熊某甲、熊某乙、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某甲彩礼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7800元,由陈某甲负担3900元,熊某甲、熊某乙、乔某负担39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