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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文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23号原告林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郑建立。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原告林国华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由审判员朱勇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立、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林国华作出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因申请人林国华不能提供大峃镇花坦巷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2005年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林国华申请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巷9-8号屋后的宗地权属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登记土地坐落于大峃镇花坦巷,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8.4平方米;3、花坦巷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申请登记土地上的建筑物状况。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申请使用的土地于1952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内容中房产平房叁斗,什房壹斗为灰铺,无坐落位置;5、2011年12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393)、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5.689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6895公顷。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6、限期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补正;7、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巷9-8号后门的宗地权属登记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已经送达的事实;8、《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正)》,证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林国华起诉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18.4平方米宗地的权属登记,同时提交了相关的权源证据材料。2013年9月2日,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作出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是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组织地籍调查、审核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部门,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下林宅9-8目前只登记59平方米,使用权面积被少登记的事实。3、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第0059号土地证及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是140㎡和林立是林国华的父亲。2、1992年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来源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土地改革时从生产队分配灰斗占地面积18.4平方米。3、照片2张,证明拆迁前的状况。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未提交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来源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法院给予维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一)被告提交的第1份《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成立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2份《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第3份花坦巷照片2张、第4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2、3、4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已提交的土地权源材料,符合形式要求。(三)被告提交的第5份2011年12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393)、《文成县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的证据,证明201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5.689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5.6895公顷,原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原告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另一案件正在审理省政府的土地批准行为,所以其证明效力目前仍然不能确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宗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原告对征地四至定界图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对文成县大峃镇苔湖片区旧城改造征地批准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交的第6份《限期补正通知书》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补正。原告认为此证据是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已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原告及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第7份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18.4平方米宗地权属登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属于本案受理对象、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应予以采纳。(六)被告提供的第8份是法律适用,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土地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份土地证复印件、第3份《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2份土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对其他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第0059号土地证及派出所证明、文成县苔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4份、土地使用来源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2张,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明超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林国华向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对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18.4平方米宗地作为住宅用地进行登记,在申请书上记载已提供的权源材料有:花坦巷什房照片、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温州土地局证明,原告书写了该宗土地的历史沿革说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历史沿革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复印件),逾期不补证的不予处理。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花坦巷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2005年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大峃镇下林宅巷9-8号后门的宗地权属登记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属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片区一期改造项目的范围内,该片区的土地于2011年12月29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林国华对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的18.4平方米宗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并递交了该宗地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权源依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具有权属证明效力,依照2005年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不能提供花坦巷宗地的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由,作出对下林宅巷9-8号后门的宗地权属登记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决定的土地坐落地点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坐落地点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文土资发(2013)24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