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炳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炳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罪,2013年8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炳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潘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民警到白圩镇覃排村连塘庄例行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潘炳良持一支自制的火药枪在甘蔗地内打老鼠,公安民警即对其进行检查并将该火药枪当场扣押。2012年12月20日,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炳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炳良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潘炳良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持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理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炳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