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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磊与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997号原告(被告)刘金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东仓库区内。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荣,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被告)刘金磊与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原告)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金磊诉称(辩称):我不同意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日,我到远成公司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月工资为3000元。2010年12月24日,我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因远成公司未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未给我相应补偿,我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远成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44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及25%的补偿金8500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生活费336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原告)远成公司辩称(诉称):刘金磊于2010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刘金磊月工资为750元加计件提成。2010年12月24日,刘金磊驾驶货车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遭受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垫付215530元用于刘金磊的治疗及生活。后刘金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起诉肇事方,丰台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05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308元。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亦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追偿回为刘金磊垫付的医疗费用189654.9元。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刘金磊在我公司正常上班,随后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其便拒绝上班。2012年11月9日,我公司发函通知其上班,但其至今未报到上班。我公司依法为刘金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其在丰台法院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社保机构只应补足差额部分。刘金磊未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2011年7月19日,刘金磊已治愈上班,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上班前一日。其在丰台法院已获得11个月的误工费损失,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2012)丰民初字0511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刘金磊月工资为2000元,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应以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准。刘金磊要求支付生活费和二次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刘金磊未到公司上班而终止,我公司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金磊应当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及相关的社保费用,应与本案的相关费用一并结算。2012年12月4日,刘金磊确认欠我公司34890.34元。我公司亦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不支付刘金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不支付刘金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由刘金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远成公司(甲方)与刘金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试用期为1个月,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工作地点北京市,工资报酬不低于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基本工资为“750元+计件提成”,其他相关待遇依照甲方公司规定与双方的约定执行;另外,关于奖金或提成,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其享受和发放按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4日,刘金磊在货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手开放性损伤,小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刘金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39天。2011年6月2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金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7日,刘金磊回单位上班。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5日,刘金磊因受伤部位疼痛在北京西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7月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金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刘金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2012年11月12日,远成公司向刘金磊邮寄一份通知,告知其于2012年11月19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刘金磊收到该通知后,未回单位上班。2012年12月4日,刘金磊确认因交通事故向远成公司借款21553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89654.9元,加上远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9015.24元,合计欠远成公司34890.34元。刘金磊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上述欠款,远成公司已另案起诉。刘金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远成公司对此不认可。2013年1月,刘金磊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远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44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生活费336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2013年3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395号裁决书,裁决:一、远成公司支付刘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二、远成公司支付刘金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三、远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向刘金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远成公司支付刘金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834元五、驳回刘金磊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项至第四项裁决金额应扣除刘金磊拖欠远成公司的34890.34元。刘金磊、远成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远成公司提交:1、工资表(2010年10月至12月),证明刘金磊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其10月1天工资为35.46元,11月工资941.70元和12月工资1076.11元用以抵扣社保;2、(2012)丰民初字第05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金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已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及生效文书确认刘金磊的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3、求职申请表、担保书(2010年10月30日),证明刘金磊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刘金磊对证据1不认可,称交通事故后,其没有将回单交给远成公司,远成公司是根据回单确定工资,其不知道工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当时远成公司没有为其出具收入证明,故其只能按纳税起征点2000元主张工资数额,其工资应当按同期货车司机工资标准来确定;对证据3不认可,称是复印件。另查,2011年1月,远成公司为刘金磊补缴了2010年11月至12月的工伤和医疗保险费,正常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生育保险费。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395号裁决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考勤卡、通知、邮件详情单、刘金磊个人往来对账确认函、(2012)丰民初字第05117号民事判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求职申请表、担保书、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金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远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求职申请表和担保书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刘金磊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刘金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金磊于2010年12月24日受伤,远成公司于2011年1月才为其补缴2010年11月和12月的工伤和医疗保险费,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远成公司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远成公司主张刘金磊在丰台法院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再结合刘金磊的伤情,本院确定刘金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远成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刘金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成公司主张刘金磊在丰台法院已获得误工费损失,不能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刘金磊继续治疗到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7日,刘金磊回到单位上班;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5日,刘金磊因受伤部位疼痛在北京西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刘金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刘金磊向大兴仲裁委申诉。综上,远成公司应当支付刘金磊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刘金磊仍在医疗期,其要求支付的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基本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2012年12月5日以后,刘金磊医疗期满,但未回单位上班,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远成公司通知刘金磊于2012年11月19日前回单位上班,因刘金磊尚在医疗期,故无法上班。刘金磊于2013年1月申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远成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远成公司为刘金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刘金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要求远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磊要求远成公司支付二次医疗费,因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远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刘金磊工资,刘金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远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金磊的月工资数额以生效的(2012)丰民初字第05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为准,即每月2000元。刘金磊在远成公司借支的款项,远成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二、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元;四、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五、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和二○一一年九月八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期间病假工资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六、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基本生活费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分;七、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金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八、驳回原告(被告)刘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洪   芳人民陪审员 闫   占   芳人民陪审员 韩   俊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穆东雪书记员周子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