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来到江南开发区寺前皇祥云巷21号楼道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坐垫,盗窃了车内的4只电瓶。2、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都花园D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坐垫,盗窃了车内4只电瓶。3、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都花园D幢3单元楼梯口,采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坐垫,盗窃了车内4只电瓶。4、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都花园M幢一单元楼下,采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坐垫,盗窃了车内4只电瓶。上述电瓶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某、叶某、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被扣押的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