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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龙泉市××街街道榴槎洲大桥附近的夜宵摊上吃夜宵,期间饮用了四瓶啤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华街南大桥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何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后于2013年8月7日0时40分,在龙泉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8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件;刑事照片;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