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玉妃与楼正定、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正定。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妃。原审被告:周俊芳。上诉人楼正定为与被上诉人周玉妃、原审被告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0日、10月21日、11月30日,周俊芳分别向周玉妃借款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并向周玉妃出具了三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011年10月8日、2012年7月31日、9月21日,周俊芳又分别向周玉妃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775000元,并向周玉妃出具借据三份载明借款事实。对后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7日、12月30日、12月20日,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周俊芳对上述借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并归还了400000元借款。至今,周俊芳未归还周玉妃借款2675000元。另查明,周俊芳与楼正定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玉妃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周俊芳、楼正定归还周玉妃借款26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本金77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周俊芳、楼正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周玉妃表示因楼正定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尚欠借款额为2670000元,故对超出的5000元借款,周玉妃不再主张,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周俊芳、楼正定归还周玉妃借款2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本金77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周俊芳原审中未作答辩。楼正定原审中答辩称:楼正定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需要周俊芳本人核实。即使本案借款情况属实,本案借款也属于周俊芳的个人债务。楼正定与周俊芳被起诉至法院的借贷案件已有多起,涉案标的共计有几千万元,且对方起诉状上均写着用于经营。但这些借款均系周俊芳所借,其已涉嫌集资诈骗,故本案也须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从实体上驳回对楼正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俊芳向周玉妃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俊芳未按约归还267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周玉妃自愿放弃要求归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于周俊芳与楼正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楼正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周俊芳个人债务,故楼正定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周玉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楼正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俊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归还原告周玉妃借款26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本金77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俊芳、楼正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14500元,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负担。上诉人楼正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从程序上,应该通知周俊芳本人到庭。本案所谓的借款情况,楼正定并不清楚,因此,有必要传唤周俊芳本人到庭,是否存在上述借款。假定借款存在,应说明借款用途,及归还情况等等,尽管一审法院解释送达周俊芳母亲,但周俊芳母亲并非是其同住成年家属,在无权代表签收的情况下,是否已告知周俊芳是必须查清的事实问题,在未查清前,只能视为未送达,其程序就不合法。2、对于周俊芳名义出具的借条,楼正定并不清楚,因此有必要通过笔迹鉴定方式查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也是允许鉴定的,并要求楼正定递交申请书,但随后在第二次审理时,以周俊芳以前曾经留有笔迹,两者应该是一致为由不允许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允许鉴定是一审法院当庭许可的,已从程序上许可鉴定程序的启动,不能随意更改。其次,以前遗留的笔迹是开庭时周俊芳当庭签字的,是法庭监督下的产物,是可信的。但未经法庭当面签字的,其真假只能通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否则无法判断是否伪造的或是模仿的,仅仅因为相似不同意鉴定,剥夺上诉人诉讼上的权利。二、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依据不足。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自认除本次递交的借据等证据外,中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其他的借款已归还。另外原告还讲到,每一笔款项都有利息支付,直到2012年9月为止。但是从现有材料看,很多是没有利息注明的,如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30万元(取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15万元,2009年4月3日155000元,该时间与借条时间差距甚大,无法作为交付的证据),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的借条40万元(依据转帐数额为394000元)。按被上诉人所述至少该部分已经付款36万元。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利息是没有证据的,何况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是否交付,及2010年10月21日的借款数额也明显不符。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讲到,未注明利息部分是没有计算利息的,也没有支付过,诉讼中也是不要求支付利息的。显然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本人陈述中未注明利息部分未付过是相矛盾的。但一审判决对此矛盾及付款情况一字未提,那么支付的至少36万元,到底是作为支付还是未支付,被上诉人辨称的利息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在目前没有利息证据情况下,为何对其自认的部分不扣减。另外,被上诉人还说到,中间部分其他借款已归还,但对于其他借款,现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不能视为另外借款存在,对于所谓归还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只能视为归还本案中的部分,该证据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否则其诉讼数额就是不明确的。因此说,本案借款,至少被上诉人自认的部分应予以减除。同时对于其他所谓的没有证据的借款应当提交证据,否则其数额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即使确认借款存在,楼正定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楼正定对借款情况并不清楚,假定有借款存在,并以经营需要为由借款,周俊芳就涉及虚构借款用途,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周俊芳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目前公安机关已展开调查,本案程序上应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实体上楼正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对于录音证据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对于原始录音可以播放,但一审法院明确将综合证据考虑而不要求播放。因此,并非上诉人不提交原始载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玉妃答辩称:2010年11月30日确实借了40万元,可能我卡上只剩下39.4万元了,补给了她6000元现金。只借了39.4万元他不可能给我写40万元的条子。2010年4月10日的条子是他们办工厂我借给他们的,钱是2009年借的,原先没有写借条,后面补的借条,一年给他们白用,也没有付过利息。原审被告周俊芳二审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周俊芳先后出具了六份借条,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因此,双方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楼正定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条证明力的证据,且有两笔100万元及144000元是周玉妃直接转账至上诉人楼正定账户,故上诉人楼正定所称的借款其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楼正定与周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现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周俊芳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上诉人楼正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