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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蔡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蔡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峰。原告张小平与被告蔡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蔡丽峰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小平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用于经营周转金。借款支付方式为转帐等。该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约定:1、借期7天内(含7天)利息算头算尾,即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不足3天按3天计算),借款7天以上利息算尾不算头,即借款之次日至还款之日。2、下午3点之后的还款利息延算至第二天,遇周五下午2点后还款利息延算到下周一。3、同意延长还款的,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4、借款出借地点:上海市松江区。5、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如不能结清借款本息,所付款项优先冲抵已发生的利息,余款冲抵本金。6、如发生争执,由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1月3日向张小平借款肆拾万元整,因资金十分困难,一时无法归还,因此,决定以本人奔驰轿车一辆做为抵押(车号沪N0XX**),并交由张小平保管,承诺二个月内归还肆拾万元。如到期未归还,抵押车辆归张小平所有作为违约金处理,张小平有追讨借款肆拾万的权利。(附借条壹张)”。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原、被告就上述车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且在借款中也未就违约金作相应约定,故原告放弃对上述车辆行使相应抵押权利。此外,原告陈述,现上述车辆在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借条、抵押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平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蔡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620元,由被告蔡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