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主坚与邱德俊、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主坚,邱德俊,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02号原告郑主坚。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德俊。被告鸦玲。原告郑主坚与被告邱德俊、被告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主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俊、被告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主坚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德俊原系上海市第九丝织厂的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德俊离开单位后一直在外经营纺织品业务,多年来双方关系不错,被告邱德俊也曾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5月20日,被告邱德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言明同年6月底还清;2012年10月21日被告邱德俊又以生意不好,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2年11月12日被告邱德俊再次以急于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言明同年12月12日还清。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邱德俊收到现金后,均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但都逾期未还。2012年12月12日起原告向被告邱德俊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邱德俊与被告鸦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德俊借款用于经营的收入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被告鸦玲应当与被告邱德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邱德俊的借款事实。被告邱德俊、被告鸦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邱德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底还清。2012年7月9日,被告邱德俊与被告鸦玲协议离婚,并于当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邱德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2年11月12日,被告邱德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还清。嗣后,被告邱德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邱德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所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邱德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德俊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由于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9日协议离婚,因此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德俊、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俊、被告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主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此笔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邱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主坚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以此笔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郑主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德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彩英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