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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荣卿与谢玉瑶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荣卿,谢玉瑶,肖远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卿,女。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瑶,女。原审第三人肖远兰,女。上诉人唐荣卿为与被上诉人谢玉瑶以及原审第三人肖远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荣卿主张其于2011年1月与第三人肖远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每月租金存入第三人肖远兰的指定账户(被告谢玉瑶的账户)。2012年10月初,第三人肖远兰通知原告将租金存入另一账户,因原告疏忽,将涉案金额又打入到被告账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银行清单,显示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3212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21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212元,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涉案款项误打入被告账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荣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荣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3212元,是上诉人重复支付的租金,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玉瑶、原审第三人肖远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荣卿主张其根据肖远兰的指示,将每月租金存入谢玉瑶的账户。肖远兰后通知上诉人将租金存入另一账户,因上诉人疏忽,又将2012年10月份租金存入谢玉瑶账户。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向谢玉瑶账户转入租金的系列凭据,与涉案款项金额大致相当;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证实与肖远兰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并向肖远兰调查,肖远兰证实了上诉人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损,利得人应依法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确重复支付了2012年10月份租金,该陈述并得到了肖远兰的证实。鉴于被上诉人谢玉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采信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款项13212元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玉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荣卿人民币13212元。若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玉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