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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青松,桑立海,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逄孟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松,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立海,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茵小区商业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7-11号。法定代表人:马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孟君,住吉林市。上诉人胡青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上诉人桑立海,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伟,被上诉人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逄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立海在原审时诉称:我于2012年6月4日,经胡青松介绍到建工公司承建的龙潭区缸窑中学办公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8日,我在作业时被电锯将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锯伤。我经治疗基本痊愈后,找到逄孟君及胡青松商议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未达成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雇主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52036.79元,要求建工集团、江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工集团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和江机公司有合作关系,桑立海和江机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桑立海的诉请和我公司无关,桑立海受伤的事,我公司也不知道。江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桑立海对自己受伤有举证责任,是否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如果桑立海是在工地受伤,因桑立海是受雇于胡青松,桑立海与胡青松之间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该由胡青松承担。我公司与胡青松之间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胡青松之间有劳务用工协议,但是胡青松和桑立海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从来没有给桑立海发过工资,我公司只是把木工清包给胡青松。桑立海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而且桑立海在受伤过程当中有过错,无论与我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但是桑立海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正规操作进行,桑立海自身应对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逄孟君在原审时辩称:我是江机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我作为江机公司的职工是管理现场的,我不认识桑立海,对桑立海受伤的事实也不清楚。胡青松在原审时辩称:2012年5月29日,我通过李思军到缸窑中学工地干活,按绩效工资,当时和逄孟君签订的协议。当时约定26.00元每平方米,干木工活。我找的桑立海,我们约定每天200.00元。工资我从逄孟君处取来后,由我给工人发工资。对桑立海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在现场。原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与江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龙潭区缸窑镇中学办公楼工程,建工集团负责基础、主体施工,江机公司负责装饰、装潢。2012年5月29日,江机公司与胡青松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胡青松进行缸窑中学主体支模项目。桑立海系胡青松雇佣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雇员。2012年6月8日,桑立海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将右手中指、环指、小指锯伤,被送往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桑立海实际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4490.93元(12456.18元+1911.75元+123.00元)。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4日,桑立海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20.90元、120.90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桑立海因指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519.63元(6504.63元+15元)。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4日,桑立海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120.90元、120.90元和90.00元。综上,桑立海支出医疗费合计21584.16元。2013年3月13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为桑立海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F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立海,因工作致右手电锯切割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玖级残。此损伤因已评残所以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其伤愈所需天数自伤后时始到2012年11月16日出院之日止。”桑立海支出鉴定费2745.6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45.68元)。另查明,逄孟军系江机公司的职员。原审判决认为:胡青松、江机公司应连带赔偿桑立海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7916.68元(详见赔偿明细附表),建工公司、逄孟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关于赔偿义务人:1、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桑立海受雇于胡青松,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桑立海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胡青松依法应对桑立海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桑立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存在疏忽,因此其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况,对于桑立海的人身损害后果,酌定胡青松承担70%的责任,桑立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2、胡青松与江机公司名义上是劳动用工关系,其实质是分包合同关系,江机公司将工程中的缸窑中学主体支模部分分包给胡青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胡青松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江机公司与胡青松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江机公司与胡青松对桑立海的人身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建工公司与江机公司虽是合作关系,但从整个案件来看,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总工程的装饰装潢部分转包给江机公司,江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转包行为并非违法转包,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对桑立海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逄孟军系江机公司职工,其支付工资是代表江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逄孟军对桑立海的人身损害后果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桑立海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合计118452.11元(详见赔偿明细附表)的70%,即82916.48元。其中:关于误工费,参照“伤愈所需天数自伤后时始到2012年11月16日出院之日止”的鉴定结论,桑立海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共计5个月零8天。因桑立海仅在胡青松处工作4天即受伤,桑立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桑立海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结合桑立海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桑立海提出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两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均为普食,并未体现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桑立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桑立海要求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赔偿义务人共应赔偿桑立海87916.48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胡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立海赔偿款87916.48元(详见附表);二、被告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胡青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逄孟军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桑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青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江机公司、建工公司和逄孟君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胡青松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有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桑立海受雇于胡青松,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不是本案中建设工程的专业劳务承包人。本案中我只是一个从事木工工作的工头,我是受雇于逄孟君,主要工作负责是给我带领木工工人工作量计量、工资核算和发放。工人的每次工资结算都要经逄孟君审核批准,并从逄孟君或其妻子手中领取木工工资。我是木工工头,属于管理人员所以我的工资是按所带领的木工工人的工作量,绩效结算,以提高责任心和积极性。以上事实有我手中的用工协议书为证,上面虽没有逄孟君的签名,但是我和我所带领的木工工人都认为他们是逄孟君的工人,工资和工作都是逄孟君负责和安排。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江机公司名义上是劳动用工关系,其实质是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江机公司向法院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与我手中所持的劳动用工合同并不一致。原因是我与逄孟君签订的用工合同上没有逄孟君署名,只是我签名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用工合同署名不全。并且我一直是为逄孟君工作,工资由逄孟君结算,服从逄孟君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现江机公司提供的用工合同是扭曲事实,认为该用工合同是分包合同,其意图是为逄孟君摆脱责任。在劳动仲裁江机公司还否认与此案有关,现在却对此事大包大揽,其行径于常理相悖,让人难以理解。3、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与江机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合法是错误的。江机公司与建工公司是合作关系,但他们是怎么合作的一审法院却存在认定错误。建工公司是有从事建筑工程资质的,承包主体工程依法应该由其亲自完成。但是建工公司却将主体结构部分承包给了江机公司来完成,而江机公司只有装饰装修资质,此资质依法不能从事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的专业劳务部分承包,现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建工公司对桑立海的赔偿应承担责任。4、逄孟君不是江机公司的职工,而是实际承包人。逄孟君在此案中,一直都是我的老板,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我和我所带领的木工工人的工资一直都由逄孟君及其妻子负责核算发放,每次只不过是经我上报核算工人工作量,由逄孟君批准,再由我代工人领取,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且工人的工作都是由逄孟君安排,服从逄孟君的管理,其在工人面前出现时,一直都是以该工程的承包人身份出现。综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答辩认为:这事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江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胡青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逄孟君答辩认为: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桑立海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我没上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江机公司不具备主体支模工程的施工资质,建工公司具备主体施工资质。建工集团将主体工程中的主体支模工程转包给江机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桑立海是否与胡青松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胡青松与江机公司员工王晶所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按每平方米26元向胡青松支付钱款,且胡青松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称工人由胡青松找,工资由胡青松定,工人也听胡青松安排,按胡青松的要求干活。而桑立海也是胡青松找去干活的工人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桑立海与胡青松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胡青松认为未与桑立海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胡青松是否与江机公司形成分包关第的问题。胡青松与江机公司的员工王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质量、工程期限,江机公司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给付工程款,且双方还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了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故胡青松与江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工程分包合同,胡青松主张其与江机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逄孟君为江机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江机公司,故胡青机要求逄孟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工集团将主体支模工程转包给江机公司。江机公司转包给胡青松的工程亦为主体支模工程,该项目为主体工程部分,而江机公司仅具有装饰装潢资质,建工集团则具有主体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建工集团亦应与胡青松承担连带责任,胡青松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2012)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胡青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逄孟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桑立海负担1340.00元,胡青松与吉林市江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胡青松负担1898.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