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郑宏、牛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郑宏;牛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505046-2。负责人:李朝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牛凤英,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郑宏、牛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郑宏、牛凤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给郑宏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郑宏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被告郑宏、牛凤英以合瑶字第05133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宏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而被告郑宏至2013年1月3日已经连续10期、累计1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郑宏仍未能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宏、牛凤英立即清偿本息合计303332.7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郑宏、牛凤英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被告郑宏、牛凤英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铜陵路338号东菜市改造工程2幢403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宏、牛凤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提供的被告郑宏、牛凤英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郑宏、牛凤英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晨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