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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虞某、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月。被告人陶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海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参与赌博于2003年2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及辩护人倪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姜某、张跃忠、张海斌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夏家湾9号被告人夏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2012年12月份的另外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宋建国、姜某、张跃忠、张海斌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夏家湾9号被告人夏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张福明、姜某、“王祥”、“培良”、沈福根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邓衙桥35号被告人陶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4、2013年1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张福明、姜某、“王祥”、沈福根、王敏丹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邓衙桥35号被告人陶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5、2013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张海斌、张福明、“培良”、张晓慧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王家村50号被告人虞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6、2013年1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姜某、张福明、沈福根、宋建国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汤家7号虞金妹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7、2013年1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乙、姜某、宋建国、张福明、张跃忠、卢晓红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夏家湾7号被告人杨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8、2013年1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杨某、陶保忠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分别联系、约定后,招揽参赌人员顾跃军、万治年、刘汉会等人,在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夏家湾7号被告人杨某家中,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本质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某乙、宋建国、张福明、王敏丹、张晓慧、孙顺良、宋建、虞金妹、顾跃军、万治年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虞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陶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参与赌博于2003年2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夏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2、到案后被告人虞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本质异议,且有本院(2006)盐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与(2010)嘉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嘉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各参与聚众赌博8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聚众赌博4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夏某参与聚众赌博2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杨某、陶某、张某甲、夏某在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刑拘羁押期间23天已折抵)。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